組織章程
臺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
中華民國84年5月10日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二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卅八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8日 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十七條、並增列第廿二之一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第四屆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十二條、十四條、十七條、第廿八條、卅一條、卅二條、第卅八條、第四十條、刪除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中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促
進國內外業者資訊交流,以維護業者共同利益為目的。
第四條:本會以臺中市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中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協助政府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
(三)協助會員加強國內外就業諮詢、職業介紹、人力仲介及外籍勞工之引進事務。
(四)有關國際人力就業市場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等事務。
(五)有關配合政府政策協助國內外就業市場秩序之維持及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務。
(六)有關會員委託辦理國內外勞工之職業訓練管理事務。(如在國內辦理時應以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為限。又所辦
理之訓練如屬職技能養成訓練,則應先依職業訓練法有關規定申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辦理。)
(七)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加強會務組織,設立各專業小組或委員會以利會務之推展。
(八)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六條:凡公司設籍在本區域內,經營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辦理之業務。除公營事業或法令規
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外,凡取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者,均應登記參加為本會
正式會員。其他公司非設籍台中市行政區域內或與本業業務相關之公司行號,得登記參加為本會贊助會員。
第七條: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需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
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八條:本會會員依營業結構性質及範圍,應區分為下列兩種:
一、正式會員:公司設籍台中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國內外人力仲介業務之會員。
二、贊助會員:正式會員以外之會員。
第九條: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第十條:會員不依章程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會員被除名時,需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已繳費用不予退還,如有欠費者,需一律繳清。
第十二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經審查合格後,始得出席會議,改派時亦同。
第十三條:會員推派會員代表每一公司以二人為限;會員代表以會員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
為限。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
數。會員應依規定按時繳納年費,始得享有前項之權利。贊助會員代表得參加會員大會,享有發言權。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連選得連任,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單位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單位撤換之。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大會時,由正式會員代表採「無記名連記
法」互選之。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序遞補,
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之一:本會另置榮譽理事三至五名,由乙級會員互選產生。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順序定之。如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時,任其擇一擔任,若當
事人無法自擇時,以得票數多寡決定。
第十九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採「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
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條:理事會就常務理事分別採「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一人為理事長及二人為副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
本會,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理事長因故(如:出國....等)不能執行職
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處理監察事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採「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
選。
第廿二條:理事長及副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
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十二條之一:曾任本會前理事長,均獲聘為榮譽理事長,另現任理事長可聘請對本會有重大貢献或專業人士、地方
民意代表,經理監事會通過擔任本會顧問。
第廿三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代辦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廿四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審定會員之資格。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五)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六)聘免會務人員及考核獎懲。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來不及召開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提請追認。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廿四條之一:榮譽理事應列席理事會,並參與理事會運作。
第廿五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六條: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之一:榮譽理事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第廿七條:理事、監事及榮譽理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法辭職、罷免、或撤免。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 依法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連續二次以上,非因公而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者。
(六)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官署令其退職
者。
第廿八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至二人、助理一至五人,均由理事會視實際需要聘用之,其聘用標準另定之,經
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第廿九條:本會得依推行會務之需要,分別設下列之內部組織。
(一)本會得按全國同業經營業之要求,分別組織贊助會員組,或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
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報請主管機關實行之。
(二)本會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專業委員會,專業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
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
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卅一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有本章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情形,或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大會
者,不在此限,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正式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半數時,
得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會員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新
召集會員大會,出席正式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卅三條:下列各款式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
三分之二時,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會員代表,於一星
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四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區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比例選出代表
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五條:本會理、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榮譽理事召集之,候補
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六條: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必須由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理事會以理事長為主席,監事會以召集人為主席,
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卅七條:理事、監事及榮譽理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 經 費
第卅八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正式會員新台幣陸仟元整
贊助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整。
(二)常年會費:正式會員每月新台幣壹仟元整。
贊助會員每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整。
前項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一次,於每年一月份繳納之。
(三)代 辦 費: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求,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經主管官署核准後徵收
之。
(四)事 業 費:本會因推動會務,必要時經會員大會決議實行之。
(五)利 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六)其 他: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其他收入。
第卅九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會員大會開會前二個月以內,製成總報告書,提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呈
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刊佈之。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召開時提請追認。
第四十一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開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臺中市政府修改之。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呈准臺中市政府備案施行之。